專欄作家:賴文智律師 2006/05/30
目前職務: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律師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經驗談
TWNIC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在2001年公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及其附則,並委由資策會科法中心及台北律師公會作為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後,實施迄今已有五年的歷史,其快速、專業的爭議處理程序,讓多數問題較明確的網域名稱爭議案件獲致當事人可接受的結果,釐清網域名稱歸屬與利用的關係,對於國內網域名稱使用的秩序,產生相當程度的維護作用,也消弭許多潛在的網域名稱爭議。
在筆者參與 TWNIC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委員會的會議及實際擔任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專家小組的經驗,發現許多網域名稱爭議的案件,無論是註冊人或申訴人(提起網域名稱爭議之一方),對於網域名稱爭議案件的重點並沒有很適當的掌握,也會影響專家小組判斷的時程,趁著這個機會,也提供筆者個人的經驗給讀者們分享。
 


一、網域名稱與商標權的關係
「網域名稱不等於商標,網域名稱的註冊或使用,也不等於商標權的侵害」,這是在擬定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時的基本認知。在這樣的認知之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並沒有特別保護商標權人的傾向,反而應是著重在於維持網域名稱註冊的穩定性,僅對於少數例外的情形,才會將已註冊的網域名稱移轉或取消。以資策會科法中心所受理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案件為例,自 2001 年至 2005 年,移轉或取消(即申訴人申訴成功)與申訴駁回之比例,約為 7:3 ,這樣的比例也很接近其他國家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的統計數字。

然而,這樣的比例並不代表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比較傾向於保護商標權人,因為網域名稱爭議申訴的提出,本即屬於網域名稱註冊的例外狀況,網域名稱申訴人雖然透過申訴制度取得或要求取消網域名稱的機會達 70% ,但綜觀全體網域名稱註冊之狀況,仍屬極少數之例外狀況。許多商標權人在諮詢是否可以透過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取回網域名稱時,經常會誤以為其擁有商標權,即可擁有網域名稱。但實際上,商標權依法僅限於於註冊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以「 Apple 」這個商標為例,有製作電腦的 Apple 公司,有販售牛仔褲的 Apple 品牌,有美國加州賣蘋果的水果商, apple.com.tw 或 apple.tw 不一定非歸屬於特定人不可。

至於 2003 年商標法全面修正時,新增第六十二條規定,若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或註冊商標),而註冊網域名稱,致減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或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視為商標權的侵害。然而,這並不表示只要以他人註冊商標之文字註冊網域名稱,就必然構成商標權的侵害,仍然要視其實際個案狀況,是否有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或造成混淆誤認的情形而定。由於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專家小組並非法官,亦非從事商標侵害之判斷,故即令在具體個案構成商標侵害,亦未必符合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所規定的要件,而可申訴成功。

以筆者個人觀察歷年專家小組的決定書的內容,商標權雖無法決定網域名稱的歸屬,仍然具有一定程度的影響力。一般而言,申訴人所擁有的商標文字愈特殊、商標文字與申訴人的連結性愈強( burtsbees.com.tw 案、 zyxel.tw 案),則申訴人受移轉取回或取消網域名稱的機率愈高。


二、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的三個要件
依據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01.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02.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03.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亦即,申訴人(認為他人註冊網域名稱有損害自己權益而提出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的人)必須要先說明該網域名稱與其擁有正當利益的標識有相同或近似的情形,再說明註冊人對於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沒有正當利益存在,且須證明註冊人在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時有惡意。這三個要件必須同時構成,才能夠順利申訴成功,也是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時專家小組判斷及申訴人、註冊人答辯之重點,以下即分別說明之:

 

( 一 ) 網域名稱與他人標識相同或近似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雖然規定申訴人必須證明網域名稱與其商標等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但此處所謂「產生混淆」,申訴人並不需要證明到如同商標侵害或違反公平法的仿冒案件中,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誤認的情形,只要能夠在形式上證明網域名稱與商標或其他標識間,有混淆的可能性即可,此一要件對於商標權人較為有利。一般而言,通常只要具有外觀上的近似,即可通過專案小組有關此一要件的審查,比較接近形式的審查。當然,若是註冊人提出答辯時,仍然可以就是否產生混淆進行說明,專家小組在綜合判斷申訴案件時,仍然會考量具體個案是否構成混淆。

( 二 ) 註冊人與其網域名稱無正當連結
本項要件乃是網域名稱爭議案件,註冊人答辯時所應著重之焦點。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01. 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02. 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03. 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就此一要件而言,爭議處理辦法已經規定得相當清楚,以筆者個人經驗而言,在判斷是否具備正當利益時,可以大別為二類,一類是註冊後未使用(包括在知有爭議後方使用該網域名稱),一類是註冊後即以合理方式使用該網域名稱。通常在註冊後未使用的狀況,註冊人處理較不利的狀況,因為要證明具有正當利益較困難,但筆者個人也曾在 foto.com.tw 案,認為就通用名詞的搶註,其註冊本身即可認定為具有正當利益,無須實際使用;至於註冊後以合理方式使用者,則對於申訴人較不利,即使申訴人擁有商標權,亦未必能夠順利取回網域名稱,申訴人若要成功申訴,建議須在證明註冊人「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較為有利。

( 三 )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
至若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因為「惡意」一詞本身即具有相當程度的主觀性,直接的證據較難取得,經常需要透過許多輔助的資訊,來「推斷」註冊人具有「惡意」,也是筆者認為申訴人最難證明的一個要件。在歷年網域名稱爭議的案件中,早期註冊人向申訴人兜售網域名稱、在網頁上標示出售網域名稱、大量註冊他人商標( ups.com.tw 案、百和 .tw 案)等,皆被認為是明顯可證明「惡意」的狀況。晚近的爭議案件,由於註冊人多半會避免在網頁上直接標示網域名稱之銷售(例如:僅標示歡迎洽談合作),在申訴人聯絡時也多半不會直接留下高價出售的資訊(例如:僅以電話回覆),因此,申訴人在證明時,恐須著重於該網域名稱之註冊,妨礙申訴人之商業活動或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等方面的輔助資料的提供。

三、結語

國內網域名稱爭議的案件已累積達相當數量,確實值得透過類型化處理的方式,提供予專家小組在進行網域名稱爭議案件處理時,較明確的判斷標準,以避免被申訴人或註冊人認為流於恣意。由於篇幅的限制,僅就筆者個人經驗提供予讀者參考,能夠在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進行前,適當評估個案的可能處理結果,以決定最佳的處理方式。事實上,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的建立,其目的即在建立網域名稱註冊、使用的正當秩序,使網域名稱爭議能夠透過快速、專業的處理程序,達到消弭網域名稱爭議於無形的終極目標。



本專欄文章不代表TWNIC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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